我国证券案件代表人可尝试推行示范诉讼制度
2017-09-06 20:51
来源: 证券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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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我国证券案件代表人诉讼制度稍加优化改良,就可尝试推行示范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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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在研讨会上提到,要参考借鉴有关示范诉讼的制度做法,探索研究建立示范判决机制。笔者认为,在集团诉讼机制一时半会儿还难以引进的情况下,示范诉讼制度或可作为群体性纠纷多元化处理机制中的一项重要选择。

  德国的投资者示范诉讼制度最有代表性。2005年德国颁布了《投资人示范诉讼法》,示范诉讼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案件的原告或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州地方法院提出示范诉讼申请,当4个月内有10个以上的申请被提出时,第一个接受申请的州法院即应将系争案件提交州高等法院。第二阶段,州高等法院从该案件的原告中选择示范原告,之后公布进入示范诉讼程序,其他案件的审理暂时中止。第三阶段,在州高等法院示范裁判的约束之下,州法院再依照示范裁决对单独案件分别审理,对各原告的具体损害赔偿请求进行裁决。

  德国示范诉讼制度的一些配套机制也值得关注。为防止示范诉讼案件中的示范原告与被告串通等问题,规定在示范诉讼原、被告之外,因该诉讼程序的正式开始而暂时中止的其他案件当事人,均由法院通知参与示范诉讼。而为减轻示范原告的压力,规定在诉讼之后,证据调查、专家鉴定等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所有关系人按照其请求金额的比例共同负担。

  相比我国证券案件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示范诉讼制度有不少优点。首先,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中小股东人数众多并且互不相识,相互之间缺乏信任基础,要从人数众多的原告中,推选出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这本身就是个难题。而在示范诉讼制度下,示范原告的选择,是由法院按照案件诉讼的申请时间、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等来选定,因此示范原告的选择并非难题;且通过赋予其他当事人听审权、异议权等保障性权利,可以克服原告之间缺乏信任造成的弊端。

  其次,示范诉讼制度中的一些诉讼费用分担机制比较公平合理。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下,律师费以及因证据调查收集等发生的诉讼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即使胜诉有些原告所获赔偿或许也抵不上诉讼费用,因此提起诉讼的意愿较低、更不愿意充当诉讼代表人。而在示范诉讼制度下,一些诉讼相关费用的分担机制,解除了诉讼原告的后顾之忧,由此敢于提起诉讼。

  对当前我国证券案件代表人诉讼制度稍加优化改良,就可尝试推行示范诉讼制度,这方面法院可适当选择一些典型性案例先行试点,而这其中,选择示范原告是关键。对于投资者等原告而言,其受损失程度越大,发起诉讼并胜诉的意愿越强烈,这就是较为理想的示范原告备选对象,另外还要考虑其是否有参与诉讼的时间、精力,是否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这对打造一个典型公正的示范诉讼非常重要。法院只需对一个示范案件进行审理,就可基本解决一大批案件的问题,从而大大提高审判效率。

  当然,要推行示范诉讼制度,或需对当前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制度进行改革。按《民事诉讼法》第22条至第30条,绝大多数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拥有管辖权,2003年《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也基本遵循了这个地域管辖制度。原告一般是利益受损方,却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增大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且被告拥有地缘、人脉优势,使其在诉讼中处于有利地位。目前案件地域管辖制度对原告可能不公,若示范诉讼制度建立在此基础上,或难取得好的效果。

  绝大多数国家将侵权案件的地域管辖权,都赋予给了侵权行为地法院,显然侵权行为地并非就是被告住所地。目前我国证券交易、转让场所,主要包括沪深交易所和北京新三板,若投资者权益受损,首先是因为他在这些地方买了证券,那么上海、深圳、北京应是侵权行为地,最起码是侵权行为地之一。

因此,这三地法院理应拥有证券侵权案件的管辖权,且这三地法院的法官专业素质可能相对较高,甚至将来可能设立专门的金融法院,这都可以推动示范案件的公正、专业审理,从而让示范诉讼制度取得最佳效果。(原标题:熊锦秋:证券期货示范诉讼制度值得探索试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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